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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流转有效并经确权 起诉索回未获法律支持

2009-06-18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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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四川长宁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苏顺、传宁诉被告(反诉原告)克云、克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宣判: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顺、传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 克云、克宣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苏顺、传宁诉称, 1990年,被告(反诉原告)克宣用小地名大秧田干田二挑调换原告(反诉被告)小地名大郾田的水田二挑,当时双方讲明,任何一方提出不调换时就不调了。1994年,原告(反诉被告)苏顺的母亲去世,原告(反诉被告)便退回承包的水田三挑,大郾田的一挑,猪朝田二挑。1999年原告(反诉被告)外孙出世,须进田三挑,按当时社里规定,退原份,进原份。原告(反诉被告)又将原来退出的田进回。2000年,村、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出大郾田的一挑水田,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2001年开始,被告(反诉原告)每年都损坏原告(反诉被告)的庄稼。原告(反诉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大郾田半挑田,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与克宣互调的大郾田二挑面积,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1250斤黄谷。

被告(反诉原告)克云、克宣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克云不是本案的被告。苏顺、传宁与克宣调换田地是双方协商自愿。克宣无侵占土地进行耕种的事实,克宣已合法取得大郾田土地的耕种权。传宁从2000年起,一直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借口,对克云父母进行辱骂,并对大郾田的农作物大肆进行破坏。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停止侵害,赔偿连续10余年毁坏庄稼的损失2000元,赔偿因反诉被告无理缠诉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车船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顺(男)(反诉被告)与原告传宁(女)(反诉被告)系夫妻。被告克云(反诉原告)与被告克宣系父子。原、被告系同一组村民。

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反诉被告)承包有本生产组小地名大郾田水稻田三挑。1990年,被告(反诉原告)克宣用本组小地名大秧田水稻田二挑调换原告(反诉被告)小地名大郾田的水田二挑。

1994年,原告(反诉被告)苏顺之母离世,原告苏顺、伟宁(反诉被告)即退回逝母原承包的水稻田三挑给组里面,其中就有大郾田的一挑(实际大郾田仅有二挑)。该组便将原告苏顺、伟宁夫妇(反诉被告)交回的1挑田发包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克宣耕种,其余二挑仍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耕种。

1999年,原告苏顺、伟宁(反诉被告)外孙出世(外嫁女未迁出户),需要分进田三挑。

1999年12月30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生产小组将大地名降头岩的水田9挑(其中包括了小地名大郾田水田三挑)发包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克宣耕种,并向其颁发了经长宁县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原、被告村民委员会、生产小组盖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权属证明。原、被告生产小组将大地名猪朝田的水田14挑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耕种,也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反诉被告)遂因外孙来世未能承包到小地名大郾田的水田,与被告发生纠纷。2003年9月24纠纷经乡民间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意见为,原、被告各耕种所争议的大郾田一挑面积的一半,双方均不服。原告(反诉被告)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在生产小组已将双方争议的小地名大郾田一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克宣经营,其权属已经确认证明。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克宣退还互调的大郾田二挑面积的水稻田问题,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互换土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村、组也无异议,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反诉被告)单方提出不调换土地,于事实情理不符,于法无据,并且原、被告现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经有权机关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克云、克宣赔偿损失625千克黄谷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争议田地的权属已经明确,故法院也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停止侵害,赔偿连续10余年毁坏庄稼的损失2000元,赔偿因反诉被告无理缠诉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车船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也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作者单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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