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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发的土地证为何被撤销

2008-06-19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张华 庄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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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李德地,系密山市档壁镇三梭通村农民。

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谢柏林,系密山市档壁镇三梭通村农民。

原告李德地与第三人谢柏林系密山市档壁镇三梭通村农民,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第三人谢柏林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东侧。1989年8月,密山市土地管理局(现为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及第三人建立了宗地档案,其中李德地宗地档案中标明四至为东至17.5m,西至12m,南至23m,北至10m;谢柏林宗地档案标明四至为东至4m,西至12.5m,南至25m,北至25m。1991年10月1日,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1991)字第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702平方米,建筑占地9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17.5m,西至12m,南至23m,北至10m。2000年12月13日,被告又为第三人核发了(2000)字第200004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2000)字第200004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20000402号土地使用证中标明:使用权面积为770m2,建筑占地64m2,四至为东至0m,西至10.8m,南至10m,北至23m。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所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界线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200004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审判:

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告依法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职权。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进行,且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第三人宅基地权属及界限明确的事实证据,故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第20000402号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谢柏林核发的密集用(2000)字第200004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评析:

本案是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发生的行政诉讼纠纷。针对本案的审判实际,笔者谈以下几点:

一、因土地使用权而引发的争议通常表现为土地权属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当事人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所发生的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主体单一、明确,就土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极少。实践中,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实践中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争议,这也是审判工作所关注的重点。本案原告于1991年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于2000年取得土地证,双方因使用界线发生争议,即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二、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据此,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而且鉴于土地管理的专业性特点,由相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先行处理确认,更利于解决纠纷。

三、根据《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图件…”,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性质、来源、时间、用途、位置、形状、界址、等级、面积等”。第二款“土地登记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地籍调查并进行现场指界…”。本案被告所属土地部门在为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时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故其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其为第三人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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