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推进,矿山开采、安全监管、恢复治理等工作逐步走上了科学轨道,但有一些管理工作确需改进。
一、关于变“同步治理、边开采边治理”为“开采后集中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为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要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有助于矿山的生产安全和地质环境保护。针对不同开采方式的矿山,各地可根据矿山安全生产和地质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灵活采取“边开采边治理”或“开采后集中治理”。
二、关于适当减少非金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为体现“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2006年2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印发《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要求各地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由矿山企业分年预提列入成本,并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专项用于新建或生产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近年来,各地也正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完善保证金制度,其中包括调整不同矿种的保证金缴存额度,使其既能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资金需求,又不给矿山企业增加不必要的经济负担。目前,山东等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对现有保证金制度进行改进,使得保证金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下一步,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推动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继续调整完善保证金制度,在健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机制的同时,盘活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减轻企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