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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把农机维修行业纳入农业现代化发展整体规划切实解决农机维修用地问题的建议复文摘要

2016-07-23      来源:调控和监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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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维修用地的使用性质”。《土地管理法》第56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关于“已建成使用的维修场所,应该要加以保护,租赁的土地,可以按国家征地价格征收用地,不可收回农机维修租赁的土地,无故刁难数倍抬高征地价格,来霸占维修设施建设用地,再伤害农机维修”。《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5年以来,我部指导各省(区、市)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作为各类建设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的依据。征地时,无论建设用地项目类型如何,补偿标准是一致的,均依据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三、关于保障维修行业及配套设施建设合理用地。农机维修属生产性服务业,我部将进一步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26号),指导各地合理安排相关用地,积极予以保障,促进农机维修服务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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