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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矿产资源纠纷案最新司法解释 今年2月1日起施行

2026-01-23      来源:中国自然资源报     作者: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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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以下简称《解释》),围绕矿产资源纠纷中的突出问题与实践难题,总结审判经验,提炼裁判规则,回应实践亟需。《解释》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同时废止。
  《解释》共二十三条,对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和解除,未设置矿业权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的效力,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涉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及其范围等作出规定。
  为充分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解释》明确,受让人在出让人未依约办理矿业权登记或者因出让人原因未能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的,或者出让人因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权请求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将来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矿业权,当事人仅以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为了一体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解释》明确,对于已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矿业权人,除有新的事实外,相关主体不得就矿业权人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维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解释》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状态不再受转让审批等限制。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不构成侵权,但对矿业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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